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均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均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均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方法,兼衡其素行(前有犯罪
科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年紀、教育程度(高
中畢業,詳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經濟狀況(勉持)、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共新臺幣(
下同)2萬5千元已發還告訴人(詳見警卷第21頁贓物認領保
管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現金共2萬5千元,業據扣案並已發還予告訴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378號 被 告 施均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均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LINE 通訊軟體語音通話功能與欲貸款之余美惠通話,向余美惠詐 稱支付保證金後可貸予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致余美惠陷於 錯誤,先於114年1月16日20時37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站區 二路8號臺中高鐵站路易莎咖啡廳內交付施均橙1萬5000元, 再於114年1月17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 號統一超商六發門市內,交付施均橙1萬元。施均橙得款後 未依約貸予余美惠20萬元,余美惠始知受騙。二、案經余美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施均橙警詢之陳述。
㈡告訴人余美惠警詢之陳述。
㈢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