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232號
TNDM,114,簡,2232,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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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律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
25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699號、114年度偵字第1216
3號、114年度偵字第17725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
度金訴字第8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律維幫助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114年度偵字第469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玉山電支虛擬帳號」
欄所載「000-0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
000000000」。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144
頁)、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99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卷
第45-4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
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故舊法或新法祇得
擇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
規,此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再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
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
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未逾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
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件
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論處。
 ㈣核被告朱律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幫
助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起訴法條尚有
未洽,惟因起訴書附表及114年度偵字第4699號、12163號併
案意旨書附表均已敘及「假冒公務員詐財」或「假冒檢警詐
財」等字義,顯為起訴及併案意旨敘明,且與起訴部分基本
事實同一,爰依變更訴法條如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移送併辦部分之犯
罪事實,均係肇因於被告於同日在淘寶帳號綁定其本案中國
信託、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同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核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114
年度偵字第17725號移送併辦部分雖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之加重詐欺情事,惟因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與起訴部分合併為一罪,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論處,併予敘明。
 ㈤本件被告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依法應有適用。被告雖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惟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4頁),爰不依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
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終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李欣怡於本院調解成
立,並經上開告訴人同意以分期給付方式償還其等所受損害
,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45-46頁)卷附可參,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暨
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金訴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朱律維於偵查中供稱其係在網路上看到需提供銀行帳戶 之求職廣告,始提供本案帳戶,惟實際上並未獲有報酬(見 警卷第12頁、偵卷第22-2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 沒收及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欣怡 113年7月3日12時起、假冒公務員詐財 113年7月3日13時43分 20,000元 113年7月3日13時46分 30,000元 2 葉涵薇 113年7月3日10時28分起、假冒檢警詐財 113年7月3日15時6分 50,000元 3 何宜芳 113年7月2日,假冒銀行人員、警察,佯稱告訴人涉犯洗錢案件 113年7月2日18時4分 19,998元 4 吳振義 假投資 113年7月2日18時52分 29,997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25號  被   告 朱律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律維可預見將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 為不法者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 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依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申辦之淘寶帳號Wade592號 綁定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後,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提供上開 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上開淘寶帳號及密碼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朱律維之供述 (2)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附表所示匯款入帳通知及支付寶消費扣款截圖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Telegram看到求職廣告稱提供1個帳戶可日領2,000元至3,000元,加入對方Telegram群組名稱「小莫,律維和苹果安卓」聯繫,依對方指示將我的淘寶帳號綁定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再將中國信託帳戶存摺照片、淘寶帳號及密碼予對方,同日對方還叫我去辦玉山電子支付,我在網路上辦好後,將手機收到的驗證碼傳給對方,對方也要我的玉山電子支付綁定我的相同淘寶帳號,後來中國信託銀行有傳送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入帳訊息給我,對方說要由我的淘寶帳號扣款,我遂將銀行傳送之OTP密碼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都沒有拿到報酬云云。 2 告訴人李欣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欣怡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李欣怡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3 告訴人葉涵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葉涵薇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葉涵薇提供之對話紀錄 4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2人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欣怡 113年7月3日12時起、假冒公務員詐財 113年7月3日13時43分 20,000元 113年7月3日13時46分 30,000元 2 葉涵薇 113年7月3日10時28分起、假冒檢警詐財 113年7月3日15時6分 50,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699號  被   告 朱律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58號(宇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朱律維可預見將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依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以其身分證、手機號碼等資料申辦玉山電子支付帳 號(下稱玉山電支帳號),再將玉山電支帳號綁定其申辦之 不詳淘寶帳號(下稱淘寶帳號)後,將上開玉山電支帳號、 淘寶帳號均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淘寶帳 號產生之玉山電支虛擬帳號。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何宜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朱律維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何宜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告訴人提出之來電號碼手機翻拍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



細截圖。
 ㈤被告朱律維玉山電支帳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002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 858號案件(宇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提示簡表各 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前開案件,係基於單一 幫助詐欺之犯意,在接密時間內交付不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之行為,且侵害同種類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本件被告以 一幫助行為,交付不同帳戶供他人使用,致不同被害人遭詐騙 之行為,與前開起訴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玉山電支虛擬帳號 1 何宜芳 113年7月2日,假冒銀行人員、警察,佯稱告訴人涉犯洗錢案件云云。 113年7月2日18時4分許 19,998元 000-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63號  被   告 朱律維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58號(宇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律維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網路購物平台所開設 之會員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 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會員帳戶實施財產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6月27日某時許,依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 其申辦之淘寶帳號Wade592號綁定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電 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電支帳 戶)後,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提供上開電子支付帳號、上 開淘寶帳號及密碼、扣款驗證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扣款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嗣附表之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何宜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朱律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何宜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告上揭玉山銀行電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
二、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綁定淘寶帳號Wade592號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02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58號(宇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依同一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提供綁定相同淘寶帳號之玉山銀 行電支帳戶資料,且參酌附表所示被害人與前案被害人遭詐 騙之時間均甚密接、遭詐欺之方式相似,是核本件被告對上 開金融帳戶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接續交付中信銀行、 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 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何宜芳 於113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檢警 向何宜芳佯稱:其涉洗錢案,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日 某時許 1萬9998元 上開玉山銀行電支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25號  被   告 朱律維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貴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58號(宇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一、犯罪事實:
  朱律維可預見將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依照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以其身分證、手機號碼等資料申辦玉山電子支付 帳號(下稱玉山電支帳號),再將玉山電支帳號綁定其申辦 之不詳淘寶帳號(下稱淘寶帳號)後,將上開玉山電支帳號 、淘寶帳號均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 資為詐術,詐騙吳振義,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日18 時52分許,匯款2萬9,997元至上開電支帳號申請之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內。嗣經吳振義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吳振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吳振義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擷圖。(三)被告朱律維玉山電支帳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002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 858號案件(宇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提示簡表各 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前開案件,係基於單一 幫助詐欺之犯意,在接密時間內交付不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之行為,且侵害同種類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本件被告以 一幫助行為,交付不同帳戶供他人使用,致不同被害人遭詐騙 之行為,與前開起訴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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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