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230號
TNDM,114,簡,2230,2025062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慈


邱正昌


郭崑池


郭進義


宋秀霖


黃國銘


方喜珍


莊美雲


魏四祥


梁國華


曾梅栢


陳雅芬


林寶惠


洪春記


歐小平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6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晏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天九牌6副(未開封,1副32張)、天九牌16副(已開封,1副32
張)、骰子4盒(1盒20顆)、骰子3組(1組12顆)、天九牌26張(散裝
)、算票腊3盒、膠帶5個、撲克牌18張、剪刀1支、新臺幣10元、
下注用夾子2袋、計時器1個、下注用紙張2張、下注用夾子15個
、扣得桌巾2張、天九牌1盒(未開封)、天九牌2包(未開封)、骰
子42顆等物,沒收。
邱正昌郭崑池郭進義宋秀霖、黃國銘、方喜珍莊美雲
魏四祥梁國華曾梅栢陳雅芬林寶惠洪春記、歐小平均
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晏慈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又被告林晏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被告邱正昌郭崑池郭進義宋秀霖、黃國銘、方喜珍
莊美雲魏四祥梁國華曾梅栢陳雅芬林寶惠洪春
記、歐小平等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㈢爰審酌被告林晏慈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及參與賭博,助長賭風
,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無可取,且被告林晏慈有多起賭博
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庭狀況免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㈣爰審酌被告邱正昌郭崑池郭進義宋秀霖、黃國銘、方 喜珍、莊美雲魏四祥梁國華曾梅栢陳雅芬林寶惠洪春記、歐小平等14人犯罪動機、手段、所得、所為賭博 犯行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影響程度、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兼衡 其等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只須犯罪係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不以供犯罪所用或供犯 罪預備之原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該條項 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裁量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43號、83年度台非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天九牌6副(未開封,1副32張)、天九牌16副(已開封, 1副32張)、骰子4盒(1盒20顆)、骰子3組(1組12顆)、天九牌 26張(散裝)、算票腊3盒、膠帶5個、撲克牌18張、剪刀1支 、下注用夾子2袋、計時器1個、下注用紙張2張、下注用夾 子15個、扣得桌巾2張、天九牌1盒(未開封)、天九牌2包(未 開封)、骰子42顆等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新臺幣10 元屬賭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