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216號
TNDM,114,簡,2216,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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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財物,對於告訴人及社會治安造
成危害,本不宜寬待,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歸還被害人
之損失,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 章,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舊衣 服2包,雖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供述已投回其他舊衣回收 箱,且諭知沒收或追徵,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實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20號  被   告 許文建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0巷00              號            居臺南市○市區○○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5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前,徒 手竊取社團法人臺南市脊髓損傷者協會(下稱脊髓損傷者協 會)所有之舊衣回收箱內3袋衣物(價值新臺幣120元),得手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脊髓損傷 者協會察覺並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
二、案經脊髓損傷者協會委託林濬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建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濬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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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