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亦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亦銘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亦銘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14
日起至113年10月29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在臺南市○○區○○路0
0號,利用手機上網連線至「RG娛樂城」賭博網站並註冊,且
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作為匯
入賭金之用,所儲值金額以1:1之比例轉成點數存入其上開網
站所申請之帳號,其取得點數後,再接續利用手機連結至上
揭網路虛擬平台,簽賭下注「雷神」、「戰神賽特」,其賭
博方式為點按轉出連線圖案而獲得分數或倍率之方式,與該網
站之經營者對賭;「麻將」賭博方式則以賭客輪流當莊對賭
。嗣警持搜索票查獲該賭博網站機房,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亦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會員報表等
(偵卷第8-9頁、第28-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
三、被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113年10月29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先
後多次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
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
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素行,暨其自陳之高職畢業智
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