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泉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清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幫
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
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因借款而聽從他人指示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
並將之交付予他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
影響、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予他人等
事實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
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69號 被 告 黃清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泉可預見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欠缺信賴 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 因此幫助不詳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行為難以查緝, 竟仍基於縱若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遭持以作為犯罪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9年2月24日在遠傳電信臺南崇德二加盟門市內,申辦取 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後, 隨即將本案門號預付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 任他人使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犯罪。嗣該真實身分 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於111年7月14日基於偽造文書 之犯意,冒用王奎宥之名義,以本案門號作為註冊電話而進 行驗證,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Richart數位帳戶,使不知情之台新銀行依 此不實內容准予註冊使用,足生損害於王奎宥及台新銀行對 於管理帳戶資料之正確性。嗣王奎宥於112年11月間欲向台新 銀行線上申辦信貸,系統顯示其曾於該行申辦帳戶,始發現 遭他人冒用申辦帳戶使用,並由台新銀行通報警察機關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奎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告訴人王奎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未開立台
新帳戶聲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 戶填寫資料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門號之預付卡 申請書及被告簽名筆跡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前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販售其門號預付卡, 幫助他人擅自以告訴人王奎宥之名義,至台新銀行網頁線上 申設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上開註冊內容係用於表示申辦 人確認身分及申請開設該行帳戶並留存聯絡資訊等意旨,顯 屬前述條文所規範之準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