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199號
TNDM,114,簡,2199,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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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冠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106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16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冠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6包(推估純質總淨重6.15公克,含外包裝袋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5行【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前】應更正為【臺南市○區○○路0號9樓之31
租屋處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冠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是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同意警方對其租屋處進行搜索
,此可參被告警詢筆錄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是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坦承持有本案毒品而
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違禁物,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總純質淨
重超過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行為
實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毒
品之包裝數量雖多,惟推估純質總淨重僅6.15公克,情狀相
對輕微。被告前有槍砲、傷害、妨害自由、妨害秘密、毀損
、幫助詐欺等刑事犯罪紀錄,但未有毒品之刑事紀錄,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良。最後,兼衡被告本案
犯罪動機、持有毒品期間,以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 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扣案之毒品咖啡 包26包,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又上開扣案毒品外包裝,依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尚 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是併與毒品宣告沒收。至於鑑驗取樣用 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38號  被   告 鄭冠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冠良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屬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超越法定標準(純質淨重5公 克)之數量,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 00巷00號住處前,以新臺幣4,500元為對價,向身分不詳之 人購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10日17時10分 許,鄭冠良因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 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9樓之31租屋處內,扣得含有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6 包(檢驗前總毛重為241.88公克、總淨重205.22公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冠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3日刑理字第1146011253號 鑑定書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7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有第三級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 6包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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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