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198號
TNDM,114,簡,2198,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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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525號、114年度偵字第17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秉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秉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且犯後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
補,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各次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
值,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共2罪之罪名相同,犯罪 之手段、態樣,斟酌2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 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本案竊得之物品,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均業經當場扣案並發 還被害人等乙節,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25號114年度偵字第17822號
  被   告 江秉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00             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秉泰平時居無定所,因沒錢吃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4月21日13時29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 「全家超商康樂二店」,並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 內大乾麵地獄辣椒碗1個、三福黑糖豆花1個、即疏食鮪魚 飯糰1個、疏食鮪魚飯糰1個、生果草莓滿餡麵包1個及陽 光葡萄吐司1個(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202元),得手後 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員發現上情,乃上前攔住江秉 泰並報警前來查獲上情,並扣得上揭大乾麵地獄辣椒碗1個 、三福黑糖豆花1個、即疏食鮪魚飯糰1個、疏食鮪魚飯糰 1個、生果草莓滿餡麵包1個及陽光葡萄吐司1個(已發還 )。
 ㈡於114年4月22日21時2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全



聯臺南康樂店」,並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鹹奶 油芝麻歐包1個、厚片白吐司1個及牛奶麵包1個(價值總計1 1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經理蔡幸娟發現 上情,乃報警前來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鹹奶油芝麻歐包1 個、厚片白吐司1個及牛奶麵包1個(已發還)。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全部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7822號):  1.被告江秉泰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即全家超商康樂二店店長洪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4.全家超商交易明細1紙。
5.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4張。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3525號):  1.被告江秉泰於警詢時、本署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蔡幸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4.遭竊商品清冊1份。
5.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
二、核被告江秉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揭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再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洪嘉宏蔡幸娟,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04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09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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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