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184號
TNDM,114,簡,2184,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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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毅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伍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吳俊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張家瑞施用詐術,騙取其提供駕車搭載
之服務而據以取得未繳付車資之利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
而致其權益受損,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並考量詐得之車資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75元,侵害程度
固非鉅大,惟未實質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復兼衡其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㈡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未繳付之車資675元,係其實行本件犯行 所得而未扣案之財產上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42號  被   告 吳俊毅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0○○○○○○○安南辦公             處)
            居臺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7日19時27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安中門市以i-bon叫車,張家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抵達上址,吳俊毅於同日19時32分上車後,向張家 瑞謊稱要前往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再轉往臺南市永康區某處 ,使張家瑞誤以為吳俊毅會支付車資而依其指示駕車,後吳 俊毅又請張家瑞駕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前停車,吳俊毅謊稱要上樓拿錢,離去後又返回表示缺新臺 幣(下同)300元,要求張家瑞載其前往他處,張家瑞拒絕, 吳俊毅稱要上樓向朋友借錢,後未再返回,吳俊毅因而詐得 675元車資之不法利益,張家瑞在該處等候多時未看到吳俊 毅返回,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家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俊毅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家瑞於警詢之供述。
(三)車內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手機畫 面截圖。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在途中態度不好,被告遂與告訴人起爭  執,下車後就不回來付車資,惟被告於114年3月30日、114



 年4月8日,亦即本案發生之前後數日,各有一次與本案相 同 模式之搭霸王車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 刑,此有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829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 刑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意圖不法利益而搭乘告訴 人之車 輛不付車資,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其上開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請審酌被告 多次搭乘霸王車不付車資,甚為漠視他人財產,且犯後飾詞 狡辯,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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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