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180號
TNDM,114,簡,2180,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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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VANG(阮氏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VANG(阮氏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南瓜一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NGUYEN THI VANG(阮氏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食物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
惟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新臺幣(下同)
200元,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南瓜一顆,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44號  被   告 NGUYEN THI VANG (中名 阮氏萬 越南籍)            女 45歲(民國68【西元1979】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里區○○里○○○00號之15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VANG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19日20時57分,在臺南市○區○道路00號1 樓,以徒手竊取蔡旭鎮置放於所經營便當店內之南瓜一顆, 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經蔡旭鎮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 ,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獲。
二、案經蔡旭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NGUYEN THI VANG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旭鎮之陳述。
 (三)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卷可資佐證。  被告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 郁 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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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