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178號
TNDM,114,簡,2178,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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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政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觀音樣式玉珮壹只、鐵製戒指壹枚及新臺幣伍仟
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彭政碩僅為貪圖不法之利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再斟酌其
犯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損害;暨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觀音樣式玉珮1只、鐵製戒指1枚及新臺幣(下 同)5,5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7號  被   告 彭政碩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0○○○○○○○○西港辦公處)            另案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政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上午1 1時5分,駕駛7112-JP號自小客車前往陳孟佑經營、位於臺 南市○里區○○路0號之洗車場,佯稱要找前負責人,趁無人之 際徒手竊取店內置物架皮包內竊得觀音樣式玉珮1只、鐵製 戒指1枚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共計得手價值約8, 600元之財物,旋駕駛7112-JP號自小客車逃離現場。陳孟佑 發現失竊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孟佑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政碩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孟佑之陳述。
 (三)監視器翻拍相片及7112-JP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在卷可資 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被告彭政碩所竊8,600元之財物,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 郁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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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