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欣暉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欣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告訴人遺失之1000元現鈔侵占
入己,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
侵占之現鈔業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22號 被 告 凌欣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欣暉於民國114年1月15日21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 00號之「統一超商庭園門市」內,拾獲蘇俊嘉遺留在地上之 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在上址等候蘇俊嘉返回,亦未 將前開現金持交警察機關,將之侵占入己。嗣因蘇俊嘉發覺 遺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蘇俊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凌欣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蘇俊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驗筆錄各1份、扣案物品 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 侵占遺失物所取得之物,雖係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歸還及 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在卷,並有領據 1張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