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林素貞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林素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張林素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飼養系爭中型犬隻,對於該犬隻之習性應知之
甚詳,明知所飼養犬隻前已有咬傷他人紀錄,猶疏未予其適
當之管束並使用適當之防護工具,致告訴人陳在天受有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應予責難;又被告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
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資力、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
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79號 被 告 張林素貞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之8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林素貞飼養黑色臺灣土狗1隻,於民國114年3月3日10時55 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 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而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該犬隻以鍊繩牽 妥或以其他方式監督管束,使該犬隻脫繩奔跑,適陳在天行 經該處,遭該犬隻咬傷,因而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咬傷之傷 害。
二、案經陳在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林素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陳在天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 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証明書1份、照片4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罪嫌疑堪以認 定。
二、按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 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被告既為該黑色犬隻之 飼主,自應注意確保該犬隻不會侵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或財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