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月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2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9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甲○○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
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陳慶生(涉犯肇事逃逸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為夫妻,陳慶生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甲○○,沿臺南市下營區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大溪橋南端時,適沈俊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前,亦行經上址處欲左轉彎,陳
慶生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沈俊良因而受有右
小腿挫擦傷、右足部挫傷等傷害。甲○○明知係陳慶生騎乘機
車發生事故,竟意圖使陳慶生脫免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而隱
避之,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佯稱其係機車駕駛人,並以駕駛人之身
分接受詢問,且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文
書簽名,又接續於113年6月25日10時32分至41分間,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接受調查時,仍佯稱自己為
駕駛人,並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簽名,以此方式使
陳慶生隱避而頂替之。嗣員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察覺有異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偵卷第25至2
7頁,本院易字卷第32頁)。
㈡陳慶生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31至34頁)。
㈢沈俊良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55至5
6頁)。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3年6月25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1份(警卷第9至10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甲○○)各1份(警卷
第13頁、第21頁、第23頁、第27頁)。
㈥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車辨軌跡路線圖1份(警卷
第15頁)。
㈦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6張(警卷第17至19頁)。
㈧沈俊良之賴內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各1份(偵卷第61
至64頁)。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
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
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
,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
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又刑法第
164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
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
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
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偵查
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
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
,亦為本罪之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
之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本案沈俊良騎乘機車行
駛在前欲左轉至防汛道路,陳慶生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並致沈俊良受有傷害,陳慶生可能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縱沈俊良事後未
提起告訴,陳慶生仍屬刑法第164條第2項所指之犯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㈡被告為被頂替人陳慶生之配偶,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在卷可憑,被告所犯之頂替罪,應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係其配偶陳慶生騎乘機車,不慎發生本案交
通事故,致沈俊良受有傷害,竟意圖使真正肇事者隱避,而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足以影響犯罪偵查
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前往處理車禍之員
警於現場調閱監視器後立即發現頂替之情形,隨即改向真正
肇事者進行車禍案件之後續處理,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對於
國家機關偵查程序進行之妨害程度尚非嚴重,又被告、陳慶
生與沈俊良調解成立,有臺南市下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警卷第71頁)附卷可佐,經沈俊良於警詢時表示不要提出告
訴。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4名未
成年小孩,經濟來源是依靠陳慶生收入與其從事家庭代工所
得,需要扶養小孩,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 行,非無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考量被告守法 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知所戒惕,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 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示警惕,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 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為 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