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馨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馨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4年6月16日
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馨涵不思勞動獲取
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
錄所載),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
物品價值、已返還告訴人盧建穎,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惟本院參酌卷附證據仍認被告罪證明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57號 被 告 施馨涵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 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馨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5日8時3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 以徒手竊取盧建穎所有之白鐵燒金桶1個(價值據盧建穎稱為 新臺幣2500元)得手。嗣經盧建穎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 查獲上情。
二、案經盧建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施馨涵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盧建穎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被告放置上開白鐵燒金桶之現場照片、上開 白鐵燒金桶之照片。
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是告訴人的東西,以為是不要的,我 拿走後放在巷口廟旁放回收物的地方等語,惟被告未 經確認 上開物品為何人所有、是否為所有人已拋棄之 物品,就擅自 將告訴人放在住處門口之上開物品取走 並拿去回收,此行為 已構成竊盜罪嫌,被告所辯顯不 可採,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 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