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裕民犯詐欺得利罪,三罪,各處拘役拾日、伍拾日、伍拾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一百四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3筆車資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佯稱借款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犯上開四罪,犯
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無付款能力,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
車,詐得交通運輸之利益,另佯稱借貸向告訴人詐取款項,
所為甚是不該,雖於最終偵訊時坦承犯行,但期間拖詞願給
付欠款,卻始終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文,顯無彌補所犯之意,
難認態度良好,兼衡各次詐得之車資及借款金額多寡有別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衡酌整體不法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四、被告於本件之不法利得合計為新臺幣5140元,核屬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