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承鈺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承鈺明知賭博為違法行為,竟透過網際網路賭
博,助長賭博歪風,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頁3)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19號 被 告 劉承鈺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承鈺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 初某日起至113年9月底某日止,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 號住處,接續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富遊娛樂城 」(網址:rg8888.org)賭博網站簽注賭博財物,並以其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進行儲值及收取中獎彩金;賭博方式則以 前開網站提供之「雷神之槌」拉霸遊戲為賭博標的,與該網 站對賭,如達成指定條件則依該網站設定倍率計算贏得彩金 ,如未達成指定之條件,則賭資全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而 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賭博網站「 THA娛樂城」(網址:thaapp.tw),調閱儲值受款帳戶即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及賭客帳戶交易明細,得知劉承鈺匯款儲值多筆點數,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承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照片、「THA」賭博網站 截圖照片、偵查報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檔案光碟、 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2年11月初某日起至113年9月底某日 止,多次上網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 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 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