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昇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
壹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嘉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民
國112年間之某日某時許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因其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
有第一級毒品,其所為除危害社會秩序,亦極易滋生其他犯
罪,惡化治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持有之
毒品數量;暨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本案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64公克)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偵卷第17頁)附卷可參,核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 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 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73號 被 告 王嘉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號7樓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昇明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 用、轉讓、販賣,竟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在臺南市「國立 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前,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 向不詳年籍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1.6 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0月24日將該包海洛因交付其 不知情之母親王林秀芬,後王林秀芬發覺該包物品可能係毒 品乃於113年10月29日報警並將該包海洛因持至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為 警扣押,經警採驗該包海洛因外包裝結果與王嘉昇之DNA-ST 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嘉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林 秀芬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毒品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前揭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