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曉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1047號、114年度偵字第2321號、114年度偵
字第10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曉帥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OOOO-OO號車牌貳面、OOO-OOOO號偽造車牌
號碼貳面、OPPO廠牌型號A54行動電話壹支、OPPO廠牌型號Reno4
行動電話壹支、蘋果廠牌型號IHPONE 7 PLUS行動電話壹支均沒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112年6月14日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黃曉帥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
元,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若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或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符合自白減刑
之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
下;倘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是
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
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公訴
意旨認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
㈡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自113年7月中、下旬
某日起迄至113年9月30日7時4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駕駛懸
掛被害人卓凱宣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之本案
車輛上路,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行為決意為之,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如
犯罪事實㈡所為,係自113年7月下旬某日起迄至113年9月30
日上午7時4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A、B、C、D帳戶帳號
予大陸籍人士甲、乙作為向購買偽造車牌之臺灣買家代收訂
金之用,再由大陸籍人士甲、乙指示臺灣買家將購買偽造車
牌之訂金匯至A、B、C、D帳戶,並製作偽造車牌寄送予臺灣
買家,另由被告黃曉帥將其以A、B、C、D帳戶向臺灣買家代
收之訂金之80%,轉入其名下Huobi火幣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
、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再將之兌
換為等值之人民幣,復將所兌換之人民幣以其名下支付寶第
三方支付服務平台暱稱「水果妹(郭政凱)」匯至大陸籍人
士甲、乙指定之支付寶第三方支付服務平台暱稱「sweet」
,係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單一行為決意為之,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大
陸籍人士甲、乙就如犯罪事實㈡所示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
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以一行為
侵害告訴人林琦、被害人陳孟森之權益,並提供帳戶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偽造特種文
書、一般洗錢等罪嫌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所為偽造特種文書
、一般洗錢行為間具有局部重疊之關係,因而分別同時該當
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就犯罪事實㈡所
犯一般洗錢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所有之本案車輛車
牌遭吊扣,為圖駕駛本案車輛代步,故向他人訂購偽造之自
用小客車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足以生損害被害人卓凱宣之
權益及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
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且為求牟利,媒介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臺灣買家購買偽造車牌,並提供A、B、C、D帳戶帳號
予大陸籍人士甲、乙作為向購買偽造車牌之臺灣買家代收訂
金之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琦、被害人陳孟森之權益及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車
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並提供帳戶因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於本院判決前未與被害人
卓凱宣、陳孟森及告訴人林琦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損害,及被
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 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OOOO-OO號2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 、被告所有之OPPO廠牌型號A54行動電話1支、OPPO廠牌型號 Reno4行動電話1支、蘋果廠牌型號IHPONE 7 PLUS行動電話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業 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報酬新臺幣(下同 )4萬元,為被告實際取得之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黃曉 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 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 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 件。查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罪, 是本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應適用裁判 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持用之同案被告張詠翔 名下A帳戶內,尚有臺灣買家所匯購買偽造車牌之訂金9,000 元仍未分帳等語,堪認臺灣買家匯至被告黃曉帥持用之同案 被告張詠翔名下A帳戶之購買偽造車牌之訂金9,000元,核屬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仍在被告實際管領、 保有之中,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7號 114年度偵字第2321號 114年度偵字第10378號 被 告 黃曉帥 ○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市○區○○○路00號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曉帥與不知情之陳亜鎂(陳亜鎂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為男女朋友(黃曉帥、陳亜鎂已於民國113年1 0月9日結婚),陳亜鎂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引擎號碼OOOOOOOOOOOO號,下稱本案車輛)由黃曉帥單獨 管領使用;黃曉帥與不知情之張詠翔、林展緯(張詠翔、林 展緯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 黃曉帥前於110年間某日,無償向張詠翔借用其名下街口金 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另於110年間某日,無償向林展 緯借用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帳號、密碼及提款卡。詎黃
曉帥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曉帥因本案車輛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於113 年7月18日15時46分許遭吊扣,為圖駕駛本案車輛代步,竟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13年7月中、下旬某 日起迄至113年9月30日7時4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持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轉業定制車牌(1 比1車牌訂製)」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無文字暱稱 )(男子照片)」之大陸籍人士(下稱大陸籍人士甲),以 總價金新臺幣7,500元購入核屬偽造特種文書之卓凱宣名下 車牌號碼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已扣案),再將卓凱宣名 下車牌號碼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車輛,並駕駛 懸掛卓凱宣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之本案車輛 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卓凱宣之權益及公路監理機關對 於機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 確性。
㈡、黃曉帥向大陸籍人士甲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 後,大陸籍人士甲先於113年7月下旬某日,媒介黃曉帥結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持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八級大狂 風」與通訊軟體WECHAT暱稱「‧」之大陸籍人士(下稱大陸 籍人士乙),商談由黃曉帥向購買偽造車牌之臺灣買家代收 訂金後轉交予大陸籍人士甲、乙之合作事宜,並將黃曉帥持 用之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找我之前那隻」、「吳宗蘋」加 入通訊軟體WECHAT群組名稱「代收」。黃曉帥加入通訊軟體 WECHAT群組名稱「代收」後,即與大陸籍人士甲、乙共同基 於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7月下旬某 日起迄至113年9月30日7時4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由黃曉 帥提供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帳號、其名下街口金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D帳戶)之帳號、張詠翔名下A帳戶之帳號、林展緯名下B 帳戶之帳號予大陸籍人士甲、乙;再由大陸籍人士甲、乙以 不詳方式收受包含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在內之臺灣買家 購買偽造車牌之訂單,並指示包含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人在內之臺灣買家將購買偽造車牌之訂金匯至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帳戶,再以不詳方式製作包含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偽造車牌在內之偽造車牌,復將所製作之偽造車牌寄送至包 含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在內之臺灣買家指定之便利商店 ,另由包含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在內之臺灣買家以便利 商店貨到付款之方式,領取包含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車 牌在內之偽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林琦、陳孟森之權益及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 違規查緝之正確性;繼而由黃曉帥將其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帳戶向包含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在內之臺灣買家代收 之訂金之80%,轉入其名下Huobi火幣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 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再將之兌換 為等值之人民幣,復將所兌換之人民幣以其名下支付寶第三 方支付服務平台暱稱「水果妹(郭政凱)」匯至大陸籍人士 甲、乙指定之支付寶第三方支付服務平台暱稱「sweet」, 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 ,黃曉帥迄今藉此獲得其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向購買 偽造車牌之臺灣買家代收之訂金共計新臺幣20萬元之20%共 計新臺幣4萬元作為報酬。
㈢、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9月30日7時43分 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黃曉帥位在臺南市○ 區○○○路00號O樓之O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卓凱宣名下 車牌號碼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黃曉帥所有之OPPO廠牌型 號A54行動電話1支、黃曉帥所有之OPPO廠牌型號Reno4行動 電話1支、黃曉帥所有蘋果廠牌型號IHPONE 7 PLUS行動電話 1支;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9月16日1 4時4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址設臺中市○ ○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店」搜索、查扣陳孟森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復經警查獲另案被 告郭本銳駕駛懸掛林琦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2 面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黃曉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亜鎂、張詠翔於警詢中、證人即 另案被告郭本銳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林琦於警詢中、證 人即被害人陳孟森於警詢中、證人陳紫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被告黃曉帥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通訊軟體WE CHAT群組名稱「代收」對話紀錄擷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 索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彩鴻實業有 限公司113年10月7日彩車監字第1131007004號函、被告黃曉 帥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八級大狂風」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黃曉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轉業定制車牌(1比1車
牌訂製)」之對話紀錄擷圖、另案被告郭本銳與通訊軟體LI NE暱稱「轉業定制車牌(1比1車牌訂製)」之對話紀錄擷圖 、另案被告楊博丞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轉業定制車牌(1 比1車牌訂製)」之對話紀錄擷圖、民眾檢舉意見信箱案件 處理表單、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莫林」公開發布販售偽 造車牌廣告擷圖、員警與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莫林」之 對話紀錄擷圖,員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車牌客製化」之 對話紀錄擷圖、現場蒐證照片、涉案車輛軌跡查詢系統資料 、同案被告張詠翔名下A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同案被告林展緯名下B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被 告黃曉帥名下C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被告黃曉 帥名下D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被告黃曉帥名下H uobi火幣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被告黃曉帥名下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 交易明細、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試)OOOOO號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 被害人卓凱宣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被害人 陳孟森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被告黃曉帥 所有之OPPO廠牌型號A54行動電話1支、被告黃曉帥所有之OP PO廠牌型號Reno4行動電話1支、被告黃曉帥所有蘋果廠牌型 號IHP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黃曉帥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曉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曉帥,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 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 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 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核被告黃曉帥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黃曉帥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自1 13年7月中、下旬某日起迄至113年9月30日7時43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駕駛懸掛被害人卓凱宣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偽 造車牌2面之本案車輛上路,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 一行為決意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在刑法 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屬接續犯,請 論以一罪。被告黃曉帥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自113年7月下 旬某日起迄至113年9月30日7時4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A 、B、C、D帳戶帳號予大陸籍人士甲、乙作為向購買偽造車 牌之臺灣買家代收訂金之用,再由大陸籍人士甲、乙指示臺 灣買家將購買偽造車牌之訂金匯至A、B、C、D帳戶,並製作 偽造車牌寄送予臺灣買家,另由被告黃曉帥將其以A、B、C 、D帳戶向臺灣買家代收之訂金之80%,轉入其名下Huobi火 幣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購買等值 之虛擬貨幣,再將之兌換為等值之人民幣,復將所兌換之人 民幣以其名下支付寶第三方支付服務平台暱稱「水果妹(郭 政凱)」匯至大陸籍人士甲、乙指定之支付寶第三方支付服 務平台暱稱「sweet」,係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 單一行為決意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在刑 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屬接續犯, 請分別論以一罪。被告黃曉帥、大陸籍人士甲、乙就如犯罪 事實㈡所示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黃曉帥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林琦、 被害人陳孟森之權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偽造特種文書、一 般洗錢等罪嫌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所為偽造特種文書、一般 洗錢行為間具有局部重疊之關係,因而分別同時該當偽造特 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被 告黃曉帥就犯罪事實㈠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就犯罪事實㈡ 所犯一般洗錢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被害人卓凱宣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 被告黃曉帥所有之OPPO廠牌型號A54行動電話1支、OPPO廠牌 型號Reno4行動電話1支、蘋果廠牌型號IHPONE 7 PLUS行動 電話1支,均為被告黃曉帥所有,且均係被告黃曉帥持以與 大陸籍人士甲、乙聯繫犯罪事實㈡之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黃曉帥於警詢中陳述綦詳,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被害人陳孟森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 均為被告黃曉帥犯罪事實㈡之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黃曉 帥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車牌號碼(試)OOOOO號偽造車牌2面、車 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告訴人林琦名下車牌號碼0 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固亦為被告黃曉帥犯罪事實㈡之犯 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黃曉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然業經另 案查扣,爰不於本案處理沒收事宜。
㈢、未扣案之報酬新臺幣4萬,為被告黃曉帥實際取得之本案犯罪 所得,業據被告黃曉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條第2項、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 ,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 要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113年度 訴字第1333號、113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黃曉帥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 ,是本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應適用裁 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被告黃曉帥於偵查中自陳:伊持用之同案被 告張詠翔名下A帳戶內,尚有臺灣買家所匯購買偽造車牌之 訂金新臺幣9,000元仍未分帳等語,堪認臺灣買家匯至被告 黃曉帥持用之同案被告張詠翔名下A帳戶之購買偽造車牌之 訂金新臺幣9,000元,核屬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且仍在被告黃曉帥實際管領、保有之中,請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買偽造車牌之臺灣買家 所購買之偽造車牌 支付偽造車牌訂金之方式、金額(不含手續費) 1 郭本銳 林琦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業經郭本銳所涉另案查扣) 郭本銳於113年8月5日18時22分許,自郭本銳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1,000元至林展緯名下B帳戶 2 楊博丞 車牌號碼(試)OOOOO號偽造車牌2面(業經楊博丞所涉另案查扣) 楊博丞於113年8月7日22時4分許,自楊博丞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1萬8,000元至林展緯名下B帳戶 3 周鎮申 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業經周鎮申所涉另案查扣) 周鎮申請託賴玉歆於113年8月22日17時9分許,自賴玉歆名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4,000元至林展緯名下B帳戶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13年8月間某日,接獲民眾檢舉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莫林」公開發布販售偽造車牌之廣告後,為進行釣魚執法,遂佯裝為欲購買偽造車牌之買家聯繫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莫林」,並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車牌客製化」之好友,復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車牌客製化」下單購買偽造車牌 陳孟森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已扣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13年9月3日13時31分許,自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2,000元至張詠翔名下A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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