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131號
TNDM,114,簡,2131,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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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中益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中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史正宜因故有糾紛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恣意攻擊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未獲得告訴人之原
諒。復斟酌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12號  被   告 黃中益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中益與史正宜為同事關係。黃中益於民國114年4月1日7時 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騎樓處,因故與史 正宜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史正宜,致史 正宜受有腹壁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史正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中益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史正宜於警詢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1件。
 (四)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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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