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122號
TNDM,114,簡,2122,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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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1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
告於同一時地先後對監獄之管理員鄭偉沅,以身體衝撞、推
擠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及同
一地點陸續為之,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面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執行勤務時,未能控
制情緒,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任意施以強暴之行為,其
所為蔑視國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惟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93號  被   告 陳鴻文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文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為法務部○○○○○○○○○(下稱 臺南二監)之受刑人,鄭偉沅則為該監獄之管理員,為執行 戒護及管理受刑人職務之公務員。陳鴻文於同年11月1日晚 間9時5分許,因鄭偉沅對出言糾正渠行為,而心生不滿,竟 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臺南二監德舍6房外,以身體朝向 鄭偉沅衝撞,並試圖以手肘攻擊鄭偉沅身體,鄭偉沅等監所 人員見狀乃合力將陳鴻文壓制在牆角,然因陳鴻文仍出力對 鄭偉沅推擠,鄭偉沅等監所人員遂將陳鴻文壓制在地,陳鴻 文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鄭偉沅等監所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二、案經法務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鴻文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是我出房門下臺階沒有踩穩,沒有意圖以身體衝撞鄭偉沅云云。 2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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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