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義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瓜貳顆、橘子肆顆,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俊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俊義不知憑己力賺取所需,竟隨意竊取他
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
念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所生危害尚輕,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素行(有2次竊盜前科,
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
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
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坦承犯行之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曾俊義竊得之犯罪所得木瓜2顆、橘子4顆均未扣案 ,亦未發還或實際賠償被害人黃國為,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 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81號 被 告 曾俊義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義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號之下營上帝廟後方停車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國為所有之木瓜2顆、橘 子4顆(價值共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 黃國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義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黃國為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照片、蒐證照片各2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桑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