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108號
TNDM,114,簡,2108,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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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4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易字第8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金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本案起訴書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易字第3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
9年4月2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主張被告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
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且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
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
並審酌被告前案竊盜罪案件,確實於109年4月28日執行完畢
,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
相同,均同屬竊盜罪,且被告係於前揭刑期執行完畢後,於
5年內,即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就被
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林金貴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實有
不該,又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秩序所
生之危害,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自用小客貨車
已經警發還予告訴人許郁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警
卷頁31頁),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49頁)、前有多次竊盜
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自小貨車1輛,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可憑(見警卷第31頁),爰不再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50號  被   告 林金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3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8日 執行完畢。詎林金貴猶不思悔改,於113年2月25日18時至27 日18時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號空地上,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 方式,竊取許郁珍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1部得手(已發還)。
二、案經許郁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郁珍於警詢中指訴遭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現場勘查採證照片3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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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