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3553號、114年度偵字第16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華嶺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華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二所示
方法,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管領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逞
。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香油
錢箱及信箱上之生物跡證比對後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而查
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朝英
、陳澤玄(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如附
表二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之行為後,刑法
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
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本次修正已提高罰金上限,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另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354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
後予以明定(即直接規定罰金單位為新臺幣,無庸再透過換
算),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聲請意旨漏未論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之罪名,固有未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亦已記載被告徒手破壞香油
錢箱,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判,
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附表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
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
㈤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詳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臨時工)、經濟
狀況(勉持)、犯罪動機、方法、所竊取、毀損物品之價值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如附表一「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320 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郭鈞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沒收物品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李華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李華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現金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民國) 犯罪方法及竊得財物 證據 偵查案號 犯罪地點 1 黃朝英 107年7月29日上午7時40分許 徒手破壞香油錢箱後,竊取其內之現金700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9月27日南市警鑑字第1070472415號鑑定書、114年1月15日南市警鑑字第1140035786號鑑定書、勘查採證及現場照片共25張 114年度偵字第16184號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奎樓書院」 2 陳澤玄 113年8月26日中午12時5分許 徒手破壞信箱後,竊取其內現金1,000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18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614479號鑑定書、臺南地檢署114年5月26日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14張 114年度偵字第13553號 臺南市○○區○○路0號之「新營城市休旅停車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