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慶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慶衛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01 彩金王機台(含電腦主機板1塊) 1台 02 彩金王機台(含電腦主機板1塊) 1台 03 彩金王機台(含電腦主機板1塊) 1台 04 18合1機台(含電腦主機板1塊) 1台 05 18合1機台(含電腦主機板1塊) 1台 06 18合1機台(含電腦主機板1塊) 1台 07 野蠻機台(含電腦主機板1塊) 1台 08 野蠻機台(含電腦主機板1塊) 1台 09 野蠻機台(含電腦主機板1塊) 1台 10 水滸傳機台(含電腦主機板1塊) 1台 11 發發發機台(含電腦主機板1塊) 1台 12 星鑽迷13機台(含電腦主機板1塊) 1台 13 星鑽迷13機台(含電腦主機板1塊) 1台 14 星鑽迷13機台(含電腦主機板1塊) 1台 15 星鑽迷13機台(含電腦主機板1塊) 1台 16 神燈777機台(含電腦主機板1塊) 1台 17 神燈777機台(含電腦主機板1塊) 1台 18 神燈777機台(含電腦主機板1塊) 1台 19 BAR機台(含電腦主機板1塊) 1台 20 水果盤機台(含電腦主機板1塊) 1台 21 水果盤機台(含電腦主機板1塊) 1台 22 水果盤機台(含電腦主機板1塊) 1台 23 水果盤機台(含電腦主機板1塊) 1台 24 水果盤機台(含電腦主機板1塊) 1台 25 水果盤機台(含電腦主機板1塊) 1台 26 水果盤機台(含電腦主機板1塊) 1台 27 水果盤機台(含電腦主機板1塊) 1台 28 水果盤機台(含電腦主機板1塊) 1台 29 水果盤機台(含電腦主機板1塊) 1台 30 4人座魚機機台(含電腦主機板1塊) 1台 31 6人座魚機機台(含電腦主機板1塊) 1台 32 3人座楚漢傳奇機台(含電腦主機板1塊) 1台 33 賭資 新臺幣2500元 34 櫃檯現金(營業所得) 新臺幣41900元 35 KIM牌監視器主機 1台 36 會員清冊 4本 37 交接班清單 10張 38 積分卡(1000分) 49張 39 積分卡(500分) 7張 40 積分卡(100分) 27張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47號 被 告 郭慶衛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市○○區○○里○○○OO之OO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慶衛自民國110、111年間起,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0號O樓之「紅橘電子遊戲場」,郭慶衛自斯時起,基 於意圖營利並以電子遊戲機臺從事賭博之犯意,在上開公眾 得出入場所,擺放「18合1」等電子遊戲機32臺,供不特定 之顧客投注押賭。郭慶衛自110、111年間起,以月薪新臺幣 (下同)約3萬元僱用陳秋萍(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擔任店 員。「紅橘電子遊戲場」之賭博方式,為賭客支付現金給陳 秋萍,陳秋萍為賭客將機臺開分(即依機臺之兌換比例轉換 為分數),由賭客押注賭玩,若押中,則可贏得數倍不等之 積分,賭客可將贏得之積分向陳秋萍兌換現金,若未押中, 下注之分數則予以扣除,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 郭慶衛、陳秋萍自斯時起,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並以電子遊戲 機臺從事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上址,由郭慶衛以上開方式擺 設前述機臺供賭客把玩,再由陳秋萍為賭客兌換贏得之現金 ,以此方式共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114年4月28日17 時45分,適有賭客郭文瑞(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基於賭博之 犯意,在上址賭玩電子遊戲機臺,並將所贏積分向陳秋萍換 取現金2500元後,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當 場查獲,並扣得賭資2500元、營業所得41900元、監視器主 機1臺、會員清冊4本、交接班清單10張、積分卡83張、機臺 32臺(含IC板32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慶衛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秋萍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文瑞於警詢之供述。
(四)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現場圖、臺南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影本。(五)扣案之賭資2500元、營業所得41900元、監視器主機1臺、 會員清冊4本、交接班清單10張、積分卡83張、機臺32臺 (含IC板32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利聚眾賭博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係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賭資2500元、營 業所得41900元、機臺32臺(含IC板32塊),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臺、會員清冊 4本、交接班清單10張、積分卡83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規定,構成同條例第22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部分。經查,被告經營之 上開「紅橘電子遊戲場」,係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此有臺南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影本在卷可參, 則被告應不構成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自得為法院所一 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