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086號
TNDM,114,簡,2086,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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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智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
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代號AC000-H114053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則為未滿18歲之少
年。甲○○於民國114年3月17日17時20分許,自臺南市歸仁區
高鐵臺南站搭乘H31高鐵快捷公車(下稱A車)欲前往臺南市
中西區西門路小西門站。甲○○於A車在同日17時59分許,行經
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建興國中站時,見甲女身著制服上車並
獨自坐在靠窗之座位,其雖預見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
意圖性騷擾,於同日18時4分許,刻意變換座位至甲女身旁
,並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觸摸甲女之右大腿;嗣經
甲女轉頭看向甲○○,甲○○表示歉意後,又接續趁甲女不及抗
拒之際,以左手觸摸甲女之右大腿,迄甲女出手推開才停止
,而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後經甲女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其當時只是要
向告訴人打招呼才摸告訴人的手,告訴人嚇到後,其有跟告
訴人道歉,之後因為其很緊張,所以才又摸了告訴人的手,
告訴人叫其不要再摸了,其就停止云云。經查,上開犯罪
實,業據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A車之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1份附卷可稽。又告訴人與被告並不認識,應無誣
陷被告之理。再者,被告若只是要向告訴人打招呼,方式甚
多,並無以手碰觸告訴人手部或大腿之必要,更無可能在告
訴人注意到其舉動,其也向告訴人道歉後,還再次碰觸告訴
人手部或大腿,足見被告並非是要向告訴人打招呼而已。另
被告前於113年10月4日,曾涉嫌於高鐵快捷公車上撫摸身旁
乘客之大腿等處,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一案,經檢察官以告
訴人撤回告訴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4年3月6日113年度偵字第3443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
卷可佐),被告基此經驗,應知不可隨意觸碰他人大腿等隱
私部位,卻又以同一模式觸碰身旁告訴人之大腿,顯見被告
乃意圖性騷擾而刻意為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性騷
擾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
不符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而所謂「
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
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
」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
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
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乘
告訴人未予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以手觸摸告訴人大
腿之身體隱私部位,此一偷襲性、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
當觸摸行為,係趁告訴人未及表達性自主意願時即已結束
,核屬性騷擾行為。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
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
6785號判例、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
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當
時未滿18歲之告訴人為本件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被告乃基於同一目
的,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當時未滿18歲之告訴人為本件犯
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智識程度、身心狀
況(患有精神疾病且為輕度身心障礙者,衛生福利部嘉南
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在卷可
佐)、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態
度、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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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