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505號、114年度偵字第16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佐犯竊盜罪,共六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冷氣銅管共伍拾公尺、工程用電線貳捆、鋁製水
龍頭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附表編號6「13時50分」更
正為「13時38分」、「鋁製水龍頭2個」更正為「鋁製水龍
頭1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國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本案六次竊盜犯行,係先後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
,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林俊榮、告訴人
蔡汶妗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前有竊盜犯
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上開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然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 字第1957號簡易判決有罪在案,有該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案之數罪,日後有與他案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待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冷氣銅管共50公尺、工程用電線2捆、 鋁製水龍頭1組,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郭鈞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05號 114年度偵字第16175號 被 告 黃國佐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之竊取時間騎乘腳踏車至如附表所示之竊取地點,見由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竊取物品無人看 管,認有機可乘,竟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隨即騎乘上 開腳踏車離去。嗣經上開被害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附表編號1至5部分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附表編號6經蔡汶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汶妗及證人即被害人林俊榮於警詢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共24張可 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所為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三、沒收部分:
㈠就附表編號1至部5分: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以沒收犯罪所得之立 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 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同本案之行為人將違 法行為所得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 應不少於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行為人 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 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 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 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 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 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 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藉以保有該部分 差價之不法利益)。查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竊取物 品共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售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供認在卷,而告訴人之該冷氣銅管總價值為22,500元等情 ,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可徵被告變賣所得之價金 並未相當於其所竊得原物之價額,則僅沒收或追徵該等變得 價金尚不足以達成澈底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目的,在無證據 顯示該冷氣銅管已滅失之情況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㈡就附表編號6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竊取物品,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竊取時間、地點 竊取物品 價值 是否發還 1 林俊榮 113年10月21日3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旁 冷氣銅管10公尺 價值4,500元 否 2 林俊榮 113年11月19日4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旁 冷氣銅管10公尺 價值4,500元 否 3 林俊榮 114年1月28日6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旁 冷氣銅管10公尺 價值4,500元 否 4 林俊榮 114年2月6日6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旁 冷氣銅管10公尺 價值4,500元 否 5 林俊榮 114年2月10日6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旁 冷氣銅管10公尺 價值4,500元 否 6 蔡汶妗(提起告訴) 114年3月24日13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 工程用電線2捆、鋁製水龍頭2個 共價值1萬9,000元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