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075號
TNDM,114,簡,2075,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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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忠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忠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豊男因故有糾紛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恣意以西瓜刀砍傷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撕裂傷9公分伴有部分肌肉撕裂傷,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調
解,然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以致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獲填補
,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教育程度、職業為雕刻師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斟酌其刑事答辯狀所附診斷證明書記
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西瓜刀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犯上開犯行之工具, 業據其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郭鈞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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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