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曉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4473號、第34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曉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竟恣意竊取他人車輛,復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
念及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
匙1把)經扣案後已發還告訴人陳漫錂,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
1130728036號卷第23頁);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上開車輛鑰匙
後,將上開車輛駛離之犯罪手段、遭竊車輛之價值、被告持
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等節;暨被告犯後態度、於警詢時所
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竊盜罪、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之罪質、犯罪時間部分重疊等節,另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1份(見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473號卷第44頁)在卷可 查,爰就上開物品均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共 2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 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竊得之上開車輛1台(含鑰匙1把),均為其犯罪所得,原應 宣告沒收;惟上開物品經員警扣案後,均已由告訴人領回乙 情,業據論述如前,是該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 扣案物則與本案無關,亦不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種類 檢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結晶1包(含夾鏈袋1只)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驗前毛重0.559公克、檢驗前淨重0.324公克、檢驗後淨重0.314公克。 2 透明殘渣夾鏈袋1個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驗前毛重0.241公克。 3 透明殘渣夾鏈袋1個 未檢出毒品成分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4 透明殘渣夾鏈袋1個 未檢出毒品成分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5 透明殘渣夾鏈袋1個 未檢出毒品成分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6 吸食器1組 未送驗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73號 113年度偵字第34478號 被 告 葉曉娟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葉曉娟與陳漫錂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3年10月起,暫行 借住在陳漫錂(原名:陳憶嫺)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 0弄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葉曉娟於113年11月12日14 時許,在本案住處,向陳漫錂表示欲借用陳漫錂所有車牌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然遭陳漫錂拒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陳漫錂午睡 之際,徒手竊取本案汽車鑰匙,並持該鑰匙啟動本案車輛駕 車離去,而竊取本案車輛1輛(含鑰匙1把)得手。二、葉曉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3時1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後 即持有之。嗣於同年月3時19分許,葉曉娟駕駛所竊得本案 汽車,行經臺南市○○區○○000號之10(統一超商港達門市) 前,發現該車為陳漫錂所報失竊車輛上前攔查,惟因身體不 適經警送往台南市立安南醫院就醫,後由警於同日5時許以 準現行犯逮捕葉曉娟,扣得本案汽車1輛(含鑰匙1把,均已 發還陳漫錂),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在葉曉娟所攜帶隨身 側背包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三、案經陳漫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葉曉娟於偵查中供述 ⒈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逕持本案汽車鑰匙,將本案汽車駛離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會將所有毒品放置在隨身側背包內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漫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逕持本案汽車鑰匙,將本案汽車駛離之事實。 ㈢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扣案本案汽車照片4張、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吸食器照片5張 ⒈證明員警當場扣得本案汽車1輛之事實。 ⒉證明員警當場在被告所有隨身側背包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吸食器之事實。 ㈣ 本案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本案汽車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㈤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2月24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40095691號函暨所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證明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2所示白色結晶1包、透明殘渣夾鏈袋1個,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其餘之物未檢出含有毒品成分之事實。 二、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部分 ,含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殘留之 毒品成分澈底析離而為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均屬違禁物,請 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因鑑驗而耗損 之第二級毒品,因顯已滅失,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竊得本案汽車(含鑰匙),均已發還與告訴人乙情, 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及吸食器1組,並未檢出含有毒 品成分,且與本案無涉,亦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涉犯刑法第33 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經查,告訴人並未將本案汽車( 含鑰匙)借予被告使用,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逕持鑰匙將本 案汽車駛離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可徵告訴人 並未喪失對本案汽車(含鑰匙)之持有支配關係,被告破壞 此持有支配關係而取得本案汽車(含鑰匙),應屬竊盜行為 ,核與侵占構成要件不符,是移送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