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068號
TNDM,114,簡,2068,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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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湘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2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05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湘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湘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湘珮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下接
續所為,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
告固利用其業務上職掌之便,侵占告訴人劉俊利所有之財物
,然觀諸被告自陳當時是因為高利貸要求每天還錢,故一時
思慮,犯下本案,且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尚非甚鉅,
被告與告訴人亦已私下達成和解,被告並已歸還所侵占之全
部款項與告訴人,告訴人同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被
告提出之和解書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可認被
告本案之業務侵占行為,尚不具重大惡性,且被告犯後已具
悔意,並賠償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失,故本院認被告上開犯罪
情節,與以業務侵占罪最低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
期徒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處,倘仍遽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擔任櫃台人員期間,
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亦不盡忠職守,竟貪圖不
法利益,反濫用業務上之權限,逕行侵占業務上所職掌之款
項,而侵害告訴人劉俊利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復衡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與
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再酌以被告已先歸還
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700元與告訴人,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歸還所侵占之
全部款項與告訴人,告訴人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有前述
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其犯行對告訴人所
造成之財產損失;末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所侵占之現金共6,200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1,700元,業由被告於遭發現本案 犯行之當下即歸還告訴人,另剩餘之4,500元犯罪所得,亦 經被告償還與告訴人等情,有前開和解書可佐,應認上開犯 罪所得被告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93號  被   告 胡湘珮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湘珮於民國113年5月1日至113年6月25日間,受僱於劉俊 利所經營之老江紅茶勝利店(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擔 任櫃臺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胡湘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管領老 江紅茶勝利店櫃臺之際,徒手拿取櫃檯下方抽屜內之備用金 (金額如附表所示),再擅自操作店內、店外點餐機,以取 消訂單之方式,將退款後之款項,放回收銀機,以掩飾、彌 縫其侵占行為,期間共計侵占所收款項新臺幣(下同)6,20 0元。
二、案經劉俊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湘珮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俊利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點 餐機退款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42張、老江紅茶牛奶員工人 事資料表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 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將如附 表所示金額之店內收入侵占入己之行為,係於密切時間內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 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然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 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為成立要件,如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 有物,而為不法取得之行為,即應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167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因擔任老江 紅茶店之店員,基於銷售業務而可使用櫃檯收銀機及備用金 款項,並將之侵占入己,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與刑



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以竊盜罪責相繩。然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3年6月10日5時59分許 1,000元 2 113年6月11日6時許 400元 3 113年6月15日6時許 1,000元 4 113年6月16日6時3分許 1,000元 5 113年6月22日5時51分許 1,100元 6 113年6月23日5時58分許 1,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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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