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雅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53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066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雅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二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一
六八號調解筆錄第一項、附件三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
八一六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條件之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雅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分別匯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
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
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就幫助洗錢之客
觀犯罪事實均為坦承之供述,且並無積極否認有主觀上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則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
致被告於偵查中無法為認罪之表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
告就幫助洗錢之犯行則坦承不諱,核其於警詢中供述承認事
實之內容,應認被告已於偵查、審理中均對幫助洗錢犯罪為
自白,另本案亦查無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詳如後述),
而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是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上
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開事由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並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所用,竟為獲取相關補助款項,而任意提供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
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
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
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33頁)、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參以被
告已與告訴人李明、沈聖傑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部分款項
與上開2位告訴人,就剩餘款項部分,則約定以分期給付之
方式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告訴人並均表示願當庭原
諒被告,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
民移調字第168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1
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5至46、67至68
頁),足認被告犯後已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再酌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2人請求如 符合緩刑宣告之條件,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 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 能切實履行前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 第168號調解筆錄第一項、附件三所示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 調字第816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
告訴人2人之給付。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查被告雖自陳伊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資料,是為應徵家 庭代工之工作,提供提款卡可獲取補助,惟亦表示伊並未實 際收到任何好處或利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2頁),且 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 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 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 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本案被告所交付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 以該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26號 被 告 何雅淇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縣○○市○○街000號0樓之0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雅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30日22時27分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之統一超商,以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雅淇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發現家庭代工的資訊,對方說提供一張提款卡,可以補助新臺幣(下同)5,000元云云。 2 告訴人李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明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李明提供之對話紀錄 3 告訴人沈聖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沈聖傑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明 假交友 113年9月30日22時27分許 50,000元 2 沈聖傑 假投資 113年10月2日12時2分許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