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056號
TNDM,114,簡,2056,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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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28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易字第107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奇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Forever0000000團-雙Type C頭60W
快充線(價值新臺幣玖拾玖元)及pqi0000000氮化鎵PD35W充電
器(價值新臺幣肆佰玖拾元)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
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
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情節,與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雖 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之Forever0000000團-雙Type C 頭60W快充線(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及pqi0000000氮化 鎵PD35W充電器(價值490元)各1個,未據扣案,亦未返還 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28號  被   告 林奇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奇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7日0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號之全家超商 富農店內,徒手竊取貨價上之「Forever0000000團-雙Type C頭60W快充線」1個(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99元)、「p qi0000000氮化鎵PD35W充電器」(價值約為490元)1個得手 。嗣為店長林惠雯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 悉上情。
二、案經林惠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奇諺於偵查中屢次傳喚均未到案,然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惠雯於警詢 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店舖系統截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上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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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