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朋翔
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8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朋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朋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19時許,在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統
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林世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甲、乙、丙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
,附表所示之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等均詳如附
表所示),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案經蔡佩珊、袁小雅、吳庭宇及盧靜蘭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朋翔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警詢中所為之證詞。
(三)告訴人蔡佩珊之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及臺幣活存明細
截圖照片等資料(警卷第49至71頁);告訴人袁小雅之跨行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警卷第79頁);告訴人吳庭宇之對
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截圖照片等資料(警卷第87至91頁)
;告訴人盧靜蘭之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截圖照片等資
料(警卷第99至115頁);被告之甲、丙銀行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9至31頁;警卷第33至35頁)。本
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42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9、111、113頁)
三、又近年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
款項更藉由車手、收水等層層轉遞方式遭掩飾、隱匿去向,
被告之行為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嚴重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
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
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黃朋翔提供甲、乙、丙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附表所示告
訴人等之財物,造成其財產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失,助長
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
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
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且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
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失(詳如附表所載),且已依約賠償
告訴人4人完畢,堪認尚有悔意;參酌被告、辯護人、公訴
檢察官,告訴人蔡佩珊、袁小雅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第9
7頁審理筆錄、告訴人蔡佩珊、袁小雅均請求法院從輕量刑
或給予緩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黃朋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 受緩刑宣告之要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已 與告訴人蔡佩珊、袁小雅調解成立,並依約全額賠償告訴人 4人之損失(給付情形見附表各編號所載),告訴人蔡佩珊、 袁小雅亦表明願意於收訖全數賠償款項後,原諒被告並同意 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有附表編號1、2所示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已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 罪,本院認為單純諭知緩刑尚不足以使被告明瞭自身罪責所 在,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2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六、沒收:
(一)被告黃朋翔否認因本件犯行而有報酬,且其賠償告訴人4 人完畢,有前揭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
(二)未扣案之被告黃朋翔所申辦之甲、乙、丙帳戶提款卡,固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刑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公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調解及賠償情形 1 蔡佩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9日15時許,佯裝買家向蔡佩珊佯稱需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云云,並提供賣貨便客服網址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9月29日17時3分許匯款47,048元至黃朋翔之甲帳戶內。 被告黃朋翔與蔡佩珊成立調解,被告於114年5月13日調解期日當庭給付蔡佩珊42,000元(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4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9頁)。 2 袁小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9日13時48分許,透過IG傳訊予袁小雅,佯稱有網路活動可參加抽獎,誘使其參加,復誆稱中獎,要繳納核實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9月29日17時10分許操作匯款35,085元至黃朋翔之甲帳戶內。 被告黃朋翔與袁小雅成立調解,被告於114年5月13日調解期日當庭給付袁小雅25,000元(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4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9頁)。 3 吳庭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9日11時23分許,透過IG傳送訊息予吳庭宇,佯稱有網路活動可參加抽獎,誘使其參加,復誆稱中獎,要繳納核實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9月29日17時4分許操作匯款20,000元至黃朋翔之甲帳戶內。 被告黃朋翔願以匯款方式賠償吳庭宇2萬元,經吳庭宇收受無訛(本院114年6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13頁)。 4 盧靜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9日12時許,偽裝買家,以匿稱「Na Na」向盧靜蘭佯稱需透過黑貓宅急便寄貨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9日16時49分許依假客服專員指示匯款40,123元至黃朋翔之丙帳戶內。 被告黃朋翔願以匯款方式賠償盧靜蘭40,123元,業經盧靜蘭收受無訛(本院114年6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