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052號
TNDM,114,簡,2052,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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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其所為媒介之低度
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
,無視法令之禁止,竟為貪圖利益而與王○○(所涉妨害風化
部分,另行偵查)共同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助
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不足取;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及分工,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千元鈔票12張,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係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6頁),自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SIM卡)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2 千元鈔票12張 營業所得 3 大門遙控器1個 4 店章1個 5 預約紀錄本1本 6 小姐排班表1張 7 監視器主機2個 含滑鼠 8 監視器螢幕1個 含電源線 9 監視器鏡頭7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86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4            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養生館」之現場負 責人,王○○(所涉妨害風化部分,另行簽分偵辦)為該店之實 際負責人,甲○○與王○○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 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 國114年3月4日17時許,容留、媒介成年女子杜○○黎○○在 上址店內為男客潘○○郭○○從事半套性服務(以手撥弄男性



生殖器致射精之服務),代價為每5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 )1,500元,所得由店內從中抽取600元,店內小姐抽取900 元,再由王○○每月發放薪資予甲○○,以此方式牟利。嗣警方 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開立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杜○○黎○○梁○○潘○○郭○○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排班表、現場照片等 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嫌。被告與王○○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媒介猥褻 行為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容留猥褻行為以營利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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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