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竣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竣騰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二、扣案之開鎖工具2把沒收。
三、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3,000元、擦車布1條(價值新臺
幣40元)、飲料4瓶(價值新臺幣4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竊取物品的價值不高
,以及被告始終承認的犯罪後態度,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90號 被 告 陳竣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竣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3月25日2時32分許、114年3月28日1時20分許、114 年3月29日4時46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黃子育 經營之洗車場,使用開鎖工具打開洗車場之零錢箱,竊取現 金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復竊取擦車布1條(價值40元 )、飲料4瓶(價值4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據報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黃子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竣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子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開鎖工 具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 3次竊盜行為,係於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扣案之開鎖工 具2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竊得之3000元、擦車布1條及飲 料4瓶,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