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5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家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四百八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臉書社團上張貼虛偽訊息而為本件詐欺犯行,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固屬違法,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詐得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480元,實屬低微,且被告於
偵查中業已認罪知錯,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若逕科以法定最
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不無可憫,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年紀甚輕,未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為本件詐欺
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詐得金
額僅480元,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被告於本案詐得480元,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