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035號
TNDM,114,簡,2035,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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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博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博諭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沒收部份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博諭明知當時自己並無商品且無意販售,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假
買賣真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金額至顏博諭於國泰世華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嗣顏博諭未依約交貨,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俊傑
王秀玲、于知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博諭於偵查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傑王秀玲
于知伶於警詢之指訴。
 ㈡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俊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
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告訴人王秀玲之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多次取得匯款,係基
於同一詐取財物之目的,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權,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1罪。又被告所為
如附表編號1至3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
卻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自始並無販賣商品之真意,而
施用詐術誆騙告訴人陳俊傑等人,使渠等均受有財產損害,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破壞社會間交易之信賴基
礎、所詐取財物價值、尚未與告訴人陳俊傑等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有強盜、搶奪、詐欺等前科、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所犯3罪之行為時間、侵害法益 及刑罰邊際效應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或發還告訴人陳俊傑等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被告佯稱所販售之商品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被告所詐得財物) 匯入帳戶 宣告刑及沒收 1 陳俊傑 113年10月5日23時06分許 IPHONE手機 ⑴113年10月5日23時52分許匯款3萬200元 ⑵113年10月6日12時37分許匯款2萬3000元 ⑶113年10月6日12時37分許匯款100元 ⑷113年10月6日14時53分許匯款8000元 ⑸113年10月6日17時41分許匯款2000元 被告顏博諭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博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王秀玲 113年9月22日、24日某時許 小卡 ⑴113年9月22日15時59分許匯款700元 ⑵113年9月24日17時56分許匯款750元 顏博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壹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于知伶 113年10月4日某時許 韓國偶像周邊商品 113年10月4日22時44分許匯款600元 顏博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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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