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下注單捌拾壹張、帳冊陸張、賭博網站下注明細壹拾陸張
、iPhone 11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桌上型電腦(含主機、
電腦螢幕、鍵盤、滑鼠)壹組,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拾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私利,提供場
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與賭客對賭獲取不法利
益,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
風俗;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
所經營期間,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下注單81張、帳冊6張、賭 博網站下注明細16張、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桌上型電腦(含主機、電腦螢幕、鍵盤、滑鼠)1組,均為 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稱在 卷(警卷第4至5頁),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為本 案犯行週一至週六每日可獲利約7至8百元(偵卷第16頁),被 告實際具體獲利金額若干,即被告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 價額,認定雖有困難,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及罪 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估算被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
)201,600元(計算式:113年1月至114年1月16日,以12月 【即48週】計算,每週營利6日,每日700元,700元×6×48=2 01,600元),雖未扣案,仍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16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 國113年1月起至114年1月16日為警查獲止,以其位於臺南市
○○區○○街000巷0號之住所,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 得「萬豐」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後,即使用電腦連結網際 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除自行下注參與簽賭外,並以代理 商之身分,經營「今彩539」之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至上 址下注或以LINE通訊軟體下注,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並 與賭客對賭,藉此牟利。賭博方式係以「二星」、「三星」 、「四星」、「坐全車」等方式供賭客簽賭,每注賭金為新 臺幣(下同)55元至2800元不等之金額,並核對台灣彩券當期 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未簽中,則所押注之賭資歸上賭 博網站所有,而則無論賭客有無簽中,甲○○均可從每注55元 至2800元不等之金額中抽取2至4元,以此方式賭博,牟取不法 利益。且甲○○周一至周六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700至800 元之水錢。嗣警於114年1月16日12時21分許,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甲○○所 有之下注單81張、帳冊6張、賭博網站總累計表16張、電腦( 含螢幕、鍵盤、滑鼠、主機)1組、手機1支,並勘驗其手機 內之LINE訊息、電腦之賭博網站下注明細,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下注 單81張、帳冊6張、賭博網站總累計表16張、現場照片4張、 手機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經營賭博網站之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 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然其既係提供該網站供 人從事賭博行為,且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則該賭博網站顯 已成為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網路空間。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罪嫌,及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於上開期 間,係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 物,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 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 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 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 罪。再被告係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以 電子通訊賭博、本身參與賭博之各個舉動,只係完成一個賭 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賭 博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至扣案之下注單81張、帳冊6張、賭博網站下注 明細16張、電腦(含螢幕、鍵盤、滑鼠、主機)1組、手機1支 等物,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 供稱因上開犯行周一至周六每日可獲得700至800元,此部分 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