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家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家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雲絲頓牌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家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前有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
行資料前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自得以前
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己私利,竟以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向被害人佯稱欲購買香菸,
致被害人誤信其有支付能力及意願而陷於錯誤,交付香菸1
包,被告因而取得該等物品,助長詐欺犯罪,價值觀念已有
嚴重偏差,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並
解構信賴、穩定、平和之社會生活,受害層面既深且廣,實
已嚴重戕害法律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迄
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獲得紅色雲絲頓牌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125元),業據其 供承在卷,應認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762號 被 告 邱家駿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O樓之O 居○○市○區○○路○段00號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家駿明知其並無消費付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6日3時26分許, 前往○○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臨安店,向店員歐陽嘉德佯 稱要購買紅色雲絲頓牌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25元 】,致歐陽嘉德誤信其有支付能力及意願而陷於錯誤,交付
上開香菸1包予邱家駿後,邱家駿未經結帳,即逕自走出超 商並拆開包裝吸食,歐陽嘉德見狀遂報警處理,而當場扣得 上開香菸1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家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歐陽嘉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扣案物之 照片2張、交易明細1紙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勘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所取得香菸1包,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已扣案歸還被害 人,然該包香菸業經被告拆封取用,就被害人而言,已失去 其經濟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仍未因此彌補,故仍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