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昆廷
被 告 曾兆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兆君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未循理性方式處理
,動輒出手傷人,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應予非難;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就賠償金認知有差距,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
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39號 被 告 曾兆君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兆君與劉羽旋(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而郭哲瑋與劉羽 旋係夫妻,曾兆君因劉羽旋向其訴苦長期遭郭哲瑋大小聲,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7日17時50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中油歸仁站,徒手毆打郭哲瑋, 致郭哲瑋受有腦震盪後徵候群、臉部鈍挫傷及左耳疼痛等傷 害。
二、案經郭哲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曾兆君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哲瑋之指訴。
㈢證人劉羽旋之陳述。
㈣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影像截圖9 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1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