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020號
TNDM,114,簡,2020,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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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強



洪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國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玉燕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
之名譽權,名譽權雖非屬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
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承認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
利,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名譽權保障範圍,其中社會名譽及
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
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眾利益。社會名譽又稱外
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是一人對他人之
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
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
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
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
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
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
以公然侮辱罪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
目的自屬正當。又公然侮辱罪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
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是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
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
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
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
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
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足認他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立法者以刑法
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
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 及理由意旨參照)。被告朱國強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時地,對告訴人林政逸辱罵「垃圾」等語,依社會一般人 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 ,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 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 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另考量本件被告朱國強所述 其口出此語之情境,乃就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理論時,認為告 訴人講話不客氣、一直在挑釁,因生氣而口出此語等情,堪 認被告朱國強係不滿告訴人而針對告訴人之名譽恣意攻擊, 並非就停車問題加以討論或僅屬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 傷及對方之名譽,是被告朱國強上開行為,係於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 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三、核被告朱國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核被告洪玉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洪玉燕伸手拉扯告訴人手機而 傷及告訴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傷害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理論之際,被告朱國強竟於公開 場所辱罵告訴人「垃圾」,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洪 玉燕為妨礙告訴人持手機錄影蒐證之權利,竟強行拉扯該手 機而傷及告訴人,渠等所為均不足取;案發後均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朱國強無前科,被告洪玉燕 除於民國98年間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外,近10餘年來無犯 罪紀錄,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 ;另考量被告朱國強辱罵告訴人所用字句、對告訴人名譽之



貶損程度;被告洪玉燕對告訴人強制、傷害之手段,妨礙告 訴人行使權利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告訴人於偵查 中表示其與被告2人為鄰居,彼此間已有多年糾紛,不願與 渠等調解之意見,暨被告2人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被告朱國強罰金如易服勞役、被告洪玉燕拘役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90號  被   告 洪玉燕 
        朱國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玉燕、朱國強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7時58分許,在臺南 市○○區○○○○街0號前,因停車糾紛與林政逸發生口角。詎朱 國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 處所,以「垃圾」等語辱罵林政逸,足以貶損林政逸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洪玉燕則因不滿林政逸持手機朝渠等錄影,竟 基於強制之犯意,及已預見與林政逸置於胸腹部之手部相互



拉扯,極有可能在拉扯、閃躲過程中撞擊林政逸鄰近胸腹部 身體部位,導致該等身體部位受傷,仍基於縱令林政逸受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伸手拉扯林政逸置於置 於胸腹部前手中之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礙林政逸行使以 手機錄影蒐證之權利,且致林政逸因拉扯撞擊而受有下唇及 口腔挫傷、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林政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洪玉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⒈證明被告朱國強有於上開時、地,以「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洪玉燕有於上開時、地伸手拉扯告訴人置於腹部前手持手機,拉扯過程中並撞擊告訴人之事實。 ㈡ 被告朱國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⒈證明被告朱國強有於上開時、地,以「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洪玉燕有於上開時、地伸手拉扯告訴人置於胸腹部前手持手機之事實 ㈢ 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國強於偵查中證述 ⒈證明被告朱國強有於上開時、地,以「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洪玉燕有於上開時、地伸手拉扯告訴人置於胸腹部前手持手機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林政逸於偵查中證述 ⒈證明被告朱國強有於上開時、地,以「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洪玉燕有於上開時、地伸手由下往上拉扯告訴人置於胸部前手持手機,拉扯過程中撞擊告訴人嘴部,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㈤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113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人告訴人於同日前往驗傷,經檢驗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㈥ 上址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8張 證明被告洪玉燕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 ㈦ 被告案發當時手機錄影畫面截取照片4張 證明被告洪玉燕於上開時、地伸手拉扯告訴人手機,致告訴人無法以手機錄影之事實 ㈧ 證人朱國強當庭拍攝照片1張 證人告訴人手持手機置於胸腹部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洪玉燕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伸手拉扯告訴人手機 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強制、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後來將告 訴人手機放在我的車上還給告訴人,我沒有傷到告訴人等語 ;被告朱國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稱前開言詞 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我是一時生氣 脫口而出,沒有要侮辱告訴人之意思等語。惟查: ㈠被告洪玉燕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以相當力道拉扯 告訴人置於胸腹部前手持之手機,極有可能因拉扯、揮舞、 閃避行為撞擊鄰近胸腹部之嘴部而致告訴人受傷。本案雖難 遽認被告洪玉燕對告訴人有直接傷害之故意,然被告既預見 上情,仍執意為之,可見被告洪玉燕有上開行為縱使導致告訴 人受有前開傷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堪認被告洪玉燕主 觀上應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隨即 至新樓醫院急診,確實經醫師診斷有前接傷勢乙節,有前開 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而該受傷部位、傷勢程度符合告 訴人指訴傷勢造成過程之情狀,足認告訴人上開傷勢確實為 被告洪玉燕行為所致。職是,被告洪玉燕基於不確定之傷害 犯意而為上開行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一節,可資認 定。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 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 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 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 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臺 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朱國強於上開時、地辱 罵告訴人「垃圾」等語,該等用詞遣字明顯帶有針對性、攻 擊性,而非僅係用詞不雅、單純抒發自己之情緒或口頭禪可



比,顯足以減損告訴人之名譽,自屬公然侮辱之行為無訛; 又被告朱國強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且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從事作業員,則依被告朱國強之智識程度,應知悉上開言語 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名譽及尊嚴,猶執意為之,足認被告 朱國強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三、
 ㈠核被告洪玉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朱國強所為,係犯同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㈡被告洪玉燕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嫌及強制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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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