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雋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尋求刺激,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3月23日12時40分許起,在臺南市○○區○○街00號
、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金泉興蜜餞行,接續以將陰莖裸露在
褲子外,並以手上下搓動陰莖之方式(俗稱自慰或打手槍)
,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經偵查代號AC000-H114059號成年女
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及金泉興蜜餞行店
員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發現後,告知
金泉興蜜餞行老闆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陰莖裸露在褲子外
,惟仍辯稱:其沒有做自慰動作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
間、地點,將陰莖裸露在褲子外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甲女、乙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4張附卷可稽,堪可認定。又證人甲女、乙女於警詢
中,不約而同均證述被告有自慰或打手槍,且依據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被告亦確實有用手握住陰莖,是被告同時有以
手上下搓動陰莖一事,亦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被告
乃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以相
同方式為猥褻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顧他人之感受,公然為上開猥褻行為,妨害
社會善良風俗非輕;兼衡其年紀、素行(前有因妨害秘密
、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