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016號
TNDM,114,簡,2016,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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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子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子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糖果零食壹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子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3月18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食堂
」內,徒手竊取李氏金線置放在前開地點櫃檯上之糖果零食
1包(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子欽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李氏金線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
7-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1
-13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竊取被害人之糖果零食1包,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權益,所為自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竊
得之物之價值非鉅,然未於本院判決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糖果零食1包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被害人 ,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件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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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