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昌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5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與告訴人甲○○之間為堂兄妹關係,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實行本件恐嚇犯
行,係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同法第
2條第1款定義之家庭暴力而該當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
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
定,故仍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就保險金領取問題發生爭執,未適當
控制自己之情緒而對告訴人施以恐嚇,致告訴人心理產生恐
懼不安,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
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被告在當面對告訴人施以言語
恐嚇作為之後,未見再為具體危害告訴人安全之舉動,造成
危害程度尚非稱鉅,並考量被告無相同性質之犯罪前科,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並非欠佳,復兼衡被告於司
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再查被告雖曾於民國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確定,於88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然其先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且係因一時 失慮,致罹本件犯行,業知坦承犯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 諒而不再追究,只要被告不要再騷擾家人就好等語(見本院 114年6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信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 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 行之恩典,倘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 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 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 喪失自新之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32號 被 告 乙○○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堂兄妹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8時許 ,在位於○○市○○區○○○街00號住處,因保險金領取問題與甲○ ○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甲○○恫稱「老 子在那邊殺一殺」、「如果要領的時候我就刀子拿著,看哪 一個要來分阿」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示以告訴人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錄
音(存於光碟)暨譯文2份、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兄妹關係,為被告所是認,核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 對告訴人所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自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 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 應依刑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