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軒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
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軒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明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該法條所稱之「裁判確定前
」,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
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
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開不起訴
處分確定前,對其所為誣告犯行自白犯罪,爰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吳明軒無故為本案誣告犯行,使國家機關發動
無益之偵查程序,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亦使被害人因此受
有刑事訴追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國家司法權行
使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併
參酌被害人於警詢時即表示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見(
警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 被 告 吳明軒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里0鄰○○00號 之1
居臺南市○○區巷○里0鄰○○00號 之3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軒明知車牌號碼號BBQ-3215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 車)實際上係鄭金豪購買及使用中,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 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8時11分許,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下稱將軍分駐所) ,向警員誣指鄭金豪於112年11月26日18時許,在臺南市○○ 區○○000號,趁吳明軒酒醉而駕駛本案自小客車離去,並提 出竊盜告訴,誣指鄭金豪涉犯竊盜罪責,意圖使鄭金豪受刑 事之處分。案經警員通知鄭金豪說明,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明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金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被害人提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本案自小客車之 車辨系統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明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