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706號),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明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5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至6行【公然辱罵董士
源「幹你娘、操你媽」等三字經】補充為【公然辱罵董士源
「幹你娘、操你媽、操雞掰、性侵你祖母」等台語三字經】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明文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77號調解筆錄】、【本院
民國114年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4年2月20日審
判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數
度出言侮辱告訴人董士源,主觀上是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
社會觀念,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不宜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評價,論以接續犯。被告
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住處大樓的保全人員,於值班期間外出
購買早餐,經告訴人質疑有違工作守則,影響大樓進出安全
後,竟惱羞成怒數度出言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貶抑告訴人
的社會人格。被告在主管到場處理後,竟又持板手恫嚇告訴
人,情緒以及行為控制能力均不佳,法治觀念亦顯不足,應
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對於客觀行為雖不爭執,惟否認犯
罪,經本院通緝到案後始坦認不爭,雖有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然僅履行數期,整體而言,犯後態度未達良好程度。最後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12號 被 告 許明文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0 0號
居臺南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文係臺南市○○區○○路00號寓見海大樓保全人員,董士源 為大樓住戶。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號(寓見海)門口大廳守衛室前,董士源質問許明文 為何工作時間離開崗位且未找人代理,許明文心生不滿,竟 於該大樓住戶或不特定訪客得出入之公共場所,公然辱罵董 士源「幹你娘、操你媽」等三字經,以貶抑其社會人格,致 使董士源深感屈辱。復於同日8時40分,在同一位置與該保 全業主管溝通時,許明文復拉住董士源雙手衣袖,並拿取活
動板手放置外套內側,恐嚇董士源:「不然大家一起面對」 ,使董士源聞言心生畏懼而報警。
二、案經董士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許明文供述 承認有上開言行,但辯稱係因告訴人先以言詞羞辱,情緒氣憤而說出三字經,沒有侮辱意思。徒手抓住對方係為請告訴人到外面討論,而攜帶活動 板手是自我防衛等語。 2 告訴人董士源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閔綸陳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及影像截圖 被告對告訴人公然侮辱及恐嚇。 5 監視器錄影之錄音譯文 被告對告訴人公然侮辱及恐嚇。 二、核被告許明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第 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