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
偵字第984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雄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與告訴人吳晟豪間之
紛爭,未能控制自己之情緒,失控逕行施暴毆打告訴人成傷
,所為殊值非議,犯罪動機容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
,尚有悔意,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
獲取原諒,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