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祥
許義榮
戴碧真
王添富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義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碧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添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2顆及賭資新臺幣140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福祥、許義榮、戴碧真、王添富(以下合稱被告等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4人在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公共場所為賭博犯行,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對於社會
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等4人
之賭博方法,雖具高度之射悻性,惟賭注僅每注新臺幣(下
同)10元、20元,且賭博財物之持續時間不長,故被告等4
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併考量被告等4人於警詢均坦
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復斟酌除被告王添富有賭博前科外,其
餘人等前均無賭博犯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等前科紀錄
所徵之素行。末分別衡酌被告4人之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 6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2顆及賭資 14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業據被告等4人於警詢時供 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賭場現場座位表、現場扣案物品照片及刑案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參,故上開賭博之器具及賭資,均應依前揭刑 法賭博罪之沒收特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78號 被 告 陳福祥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義榮 男 7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2樓之4
居臺南市○○區○○路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戴碧真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添富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段 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0鄰○○路000巷00號 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祥、許義榮、戴碧真、王添富分別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上午某時許起,在臺南市南區水萍塭 公園遊戲區旁之公共場所,以象棋、骰子為賭具,並以俗稱 「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在場4名賭客持 牌對賭,依麻將玩法輪流摸牌,若自摸、胡牌可向輸家收取 新臺幣(下同)20元、10元不等之金額,以此方式賭博。嗣 於同日9時55分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 骰子2顆及賭資14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祥、許義榮、戴碧真、王添富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場現場座位表、現場扣案物品照片 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福祥、許義榮、戴碧真、王添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物,均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