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886號
TNDM,114,簡,1886,2025062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
2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73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又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
15至16行「將該機車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出賣予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更正為「將該機車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價格出賣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陳又緁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經濟窘困,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佯以辦理貸
款購買系爭機車,造成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
誤而受有財產上之侵害,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有告訴人陳報之還款協議書、被告提出之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復斟酌被告詐得財物價值、告
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
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業務侵 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緩刑2年,於98年6月15日判決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 宣告未經撤銷;另於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於111年8月8日判決 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上開刑之宣告均已失其效力;復



無其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本院審 酌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按附表所示條件分期賠償告訴人,現仍按期給付等情 ,有前引之還款協議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 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修補其犯行肇生之損害,顯有悔悟之心 ,本院審酌上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還款協議,以填補其 所造成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 告訴人之還款協議書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 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被告若有違 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依法聲 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變賣本件機車得款2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 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前,已繳納6期款項合計1萬8,670元, 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繳款明細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已依還款協議書之約定,於114年6月14日償還 第1期款項8千元予告訴人,有前引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可證,亦即被告目前之還款金額已超過2萬元,堪認其變賣 機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一、被告應自民國114年6月起至民國116年1月止,於每月15日前償還告訴人新臺幣8千元,共計20期,償還金額合計新臺幣16萬元。 二、轉入行庫:合作金庫銀行內湖分行(銀行代碼:0000000)   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21號  被   告 陳又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又緁明知自己並無購買機車及按期繳付購車分期款項之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12月14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 )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特約經銷商「華信車業行」 ,佯稱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11萬2000 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下稱本件機車 ),並簽立「零卡分期申請」表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 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信陳又緁有自用購車需求及按月清 償分期款項之真意,遂同意陳又緁分期付款購買本件機車, 且將機車價款悉數給付予「華信車業行」,用以受讓「華信 車業行」對陳又緁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陳又緁則應自 110年1月25日起,於首期繳納3115,後續按月繳納3111元, 共計36期之方式,分期償還款項予仲信公司。詎陳又緁於10 9年12月18日取得本件機車後,旋即前去同市○區○○路0段000 號萊爾富超商,將該機車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出 賣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並僅支付6期分期款項共1萬8670元 ,即未依約繳納後續分期付款,經仲信公司催討無著,並發 現本件機車已於112年12月22日過戶登記予鄂志誠,始悉受 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陳又緁於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代 理人陳雅雯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鄂志誠張曜鱗 各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復有被告簽具之汽機車讓渡合 約書(當)及委託切結書影本、告訴人廠商資料表、本件機 車「零卡分期申請表(含分期付款約定書)」、繳款明細表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直轄 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中古車異動車主身分證明書在卷可憑, 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