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裝有新臺幣壹仟元現金之小豬撲滿壹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8行「,並扣得
上開已出售予陳冠霖之集郵冊」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宗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本案竊盜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
,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竊得之集郵冊
12本,已由訴外人即工地負責人李國樑協助追回,並返還告
訴人簡志宏,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偵卷第16頁反
面)。並考量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沒收:
㈠未扣案被告竊得裝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之小豬撲滿 1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被告將所竊得集郵冊9本變賣所得之4,700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被告竊得之集郵冊12本,已由李國樑協助追回,並返還告訴 人,業如前述,上開情節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 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無庸諭知沒收情形,惟告訴人 實際取回集郵冊12本,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 ,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對 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5號 被 告 陳宗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6日起迄至同年10月6日止之期間內,趁渠在臺南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內進行整修工程之機會,以 徒手方式陸續竊得簡志宏所有之集郵冊12本及裝有約新臺幣 (下同)1000元現金之小豬撲滿1個,並於得手後,隨將其 中9本集郵冊以約47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陳冠霖。嗣 簡志宏於同年10月6日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所 查獲,並扣得上開已出售予陳冠霖之集郵冊。
二、案經簡志宏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佑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簡志宏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李國樑、陳 冠霖、黃南富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蒐證照片在卷足憑,被 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暨 報告意旨雖指摘被告另有竊得告訴人所有之50元紀念幣4組 云云,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且卷內未見查有得以佐證被告 確有竊得上開紀念幣之具體事證,自難單以告訴人片面之指 訴,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遽令渠擔負此部分竊盜之罪責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竊盜犯行係同一行為所犯 ,屬於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